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許修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俊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56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6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9 年1 月1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範圍及標的甚為明確:本件為附條件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且調解筆錄所附之條件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成就,依調解筆錄第1 項及第3 項所載,相對人即應於103 年8 月7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361 萬7,449 元,蓋調解筆錄第1 項載明相對人應將名下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上同小段30809 建號建物及同小段7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價金扣除其他費用(增值稅、贈與稅等)後,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各6 分之1 ,係以土地出售為條件之金錢給付案件。惟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之金額,得扣除調解筆錄第3 項之1,536 萬7,102 元。而相對人已按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得款3 億6,723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條件業已成就,出售價金扣除其他費用後,應贈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之金額為1 億644 萬2,000 元,該金額扣除調解筆錄第3 項之1,536 萬7,102 元後,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共可得9,105 萬4,898 元,因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可得之比例相同,故聲請人可得4,552 萬7,449 元。惟相對人僅於103 年8 月13日贈與聲請人2,191 萬元,迄今尚有2,361 萬7,449 元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贈與聲請人。 (二)本件強制執行之給付內容已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已於103 年8 月5 日與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為3 億6,723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確實已以價金3 億6,723 萬元出售,且扣除其他費用(增值稅、贈與稅等)之金額,經聲請人及相對人簽名確認,故本件強制執行之給付內容已經確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應屬適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 號函可茲參照。而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 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經公證人公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慶和昌國際有限公司,得款3 億6,723 萬元,依調解筆錄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中之1,000 萬元。惟觀諸該筆錄第1 項之內容,係相對人同意系爭房地自調解成立之日起6 個月內委託仲介公司(信義、永慶及住商共3 家)出售,售價應經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許修銘、許修偉、鄭雪月、許潔欣同意。出售後得款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後,由相對人贈與第三人許俊雄1/3 、聲請人及第三人許修偉各6 分之1 。依上調解成立內容觀之,確實無法遽行斷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少1,000 萬元之情事。異議人固始終表示其另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可計算出上開金額云云,然此更足徵本件僅依調解書之記載確實無足確定相對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7 日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