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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相對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萍和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37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扣除已領取新臺幣(下同)5,52萬2,115 元後之餘額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裁定,曾提存1,000 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相對人雖於108 年4 月9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後,旋於同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52 萬2,115 元。又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經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萬2,586 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復於同年10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已向該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9 萬4,101 元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 年度取字第48號)。異議人亦於同年12月30日將上開事項陳述意見於鈞院,詎109 年1 月20日接獲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取扣除552 萬2,115 元後之餘額,卻排除異議人已獲執行法院收取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9 萬4,101 元,實與執行法院之執行相互衝突。

㈡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難以異議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今異議人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已獲執行法院准許自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收取9 萬4,101 元,並經該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在案,鈞院僅以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即裁定准予返還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取字第217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異議人領取之552 萬2,115 元後之餘額,自有未合,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1,000 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15號,嗣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9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已於108 年4 月9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參,是原裁定准許返還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取字第2179號准予異議人領取552 萬2,115 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於109 年1 月13日裁定時,異議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中之9 萬2,586 元及其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0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8 年11月30日准予異議人於9 萬4,101 元之範圍內向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金,惟斯時異議人尚未向提存所為收取,嗣於原裁定後,異議人始向提存所收取上開執行金額9 萬4,101 元,是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應再扣除異議人已收取之金額後,准予返還,綜上,相對人准予返還之擔保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就應扣除已領取金額9 萬4,101 元部分,遽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就9 萬4,101 元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准予返還之擔保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八年度取字第二一七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異議人領取│
│之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再扣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九年度取字第四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異議人領取│
│之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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