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傅亞翠 視同異議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視同異議人 林碧玉 相 對 人 蘇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40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 萬7,36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 萬0,0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又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有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被告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歐格欣公司、林碧玉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不服亦無法支付,伊為了三餐、養家從事搬磚等工作賺辛苦錢,遭王翔令、林碧玉及相對人安排下,發生本件事故,而事故發生後,所有同事都被王翔令及林碧玉收買,伊沒有錢可收買同事,亦不想做不對的事情。伊生活很辛苦,但伊老實腳踏實地用勞力賺錢養家,惟王翔令、林碧玉及相對人卻非如此。伊尊重法院判決,伊雖不服但只能去服刑,嗣後伊妹妹保伊出來,然伊尚未還錢給妹妹,因為錢不好賺,且伊服刑出來後再回去工廠上班,卻遭他人驅趕,伊只是上班賺錢養家,有何過錯?伊目前在便當店工作,一周只能工作5 天,如果有錢伊會支付。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間職災補償等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命第1 (除確定部分外)、2 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140 號卷第9-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茲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計算如下述: 1、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12 萬7,371 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與異議人應連帶給付354 萬5,903 元本息;⑵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應給付74萬8,822 元本息;⑶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496 元本息;⑷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就前開第3 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2 項之給付,就前開第2 、3 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1 項之給付;⑸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及異議人任一人就前開第1 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⑹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任一人就前開第3 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即354 萬5,903 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6,145 元。而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9 萬3,599 元本息,視同異議人林碧玉就其中70萬2,516 元應與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及林碧玉就此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即先行確定,復依判決諭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67即2 萬4,217 元(計算式:36,145元×67% =2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3即1 萬1,928 元,惟嗣因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75萬2,304 元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異議人應再連帶給付73萬2,304 元,是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 萬元(計算式:3,545,903 元-2,793,599 元-732,304 元=20,000元)亦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其敗訴部分及敗訴中已確定部分比例計算為317 元【計算式:(36,145元-24,217元)×20,000元/752,304元=317 元】,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 萬 1,611 元(計算式:36 ,145 元-24,217元-317 元=11,611元)另待第二審判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2、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異議人應再連帶給付73萬2,304 元本息;⑵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再連帶給付8 萬0,469 元本息;各項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相對人又追加聲明,請求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應給付59萬5,202 元本息,異議人就其中43萬3,384 元本息應與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視同異議人林碧玉就其中之10萬0,418 元本息,應與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同連帶債務人間並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是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 萬7,5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250 元,加計上述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 萬1,611 元,再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1 萬9,717 元【計算式:(21,250元+11,611元)×60% =19,717元】,其餘1 萬3,144 元 【計算式:(21,250元+11,611元)×40% =13,144元】則 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連帶負擔。 3、準此,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萬0,034 元(計算式:317 元+19,717元=20,034元);另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 萬7,361 元(計算式:24,217元+13,144元=37,361元),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至異議人雖陳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而非免除繳納裁判費之責任,至異議人之資力如何,並不得據為其得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抗辯,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四)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所應連帶負擔者確定為3 萬7,361 元,相對人應負擔者確定為2 萬0,034 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未予詳求,逕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歐格欣公司、林碧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7,712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0,243 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確定本件異議人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