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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胡熊男

      何素秋

      陳昭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63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月3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663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6 月1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0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相對人等對其勞保投保單位之薪津債權,及渠等名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非本院管轄區,惟勞保部分經本院查詢均無結果,本院應得就此部分執行無結果之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以保異議人之權益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另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代查債務人之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債權人既已聲請法院代查債務人之財產,則法院依法應先代為調查,此執行標的之調查,亦係關於管轄權有無之調查,尚不能逕認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故法院應先代查債務人財產,如代查結果,仍無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始可依上開第7 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如代查結果,債務人有財產,則本件即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不明,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管轄,此有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4 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等對其勞保投資單位之薪津債權,及其名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630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得相對人等名下之存款債權所在地為臺中市,經原審司事官認定本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臺中市)非本院管轄範疇,遂於107 年7 月10日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於聲請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嗣經原審司事官查明該執行標的所在地,故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無適用相對人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載明執行標的物,且該標的物位於臺中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亦經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異議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前查詢相對人等勞保投保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調查相對人等之財產,僅係關於管轄權有無之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執行情形及結果自當應由該執行法院認定之,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應將執行結果註記於債權憑證,顯然有誤,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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