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盈臻 代 理 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桂林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㈠桂林公司向銀行調閱資料比對,發現異議人即債務人蘇盈臻(下稱蘇盈臻)侵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35萬993元,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目前委託會計師進行查帳中。 ㈡超額查封不易判斷及預估。查封階段估價,之後拍賣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都是變數,通常不會估得很準確,債權人都會擔心不足。世事難預料,今年1 月中下旬,中國武漢肺炎便轉趨猛烈並向全世界蔓延,疫情造成之恐慌,與10多年前之SARS頗有相似,房市也因此增添變數,此有西元2020年2月7日住展房屋網新聞評論:武漢肺炎掀恐慌,成2020房市黑天鵝可參。 ㈢應允許不嚴重之超額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0條應為訓示規定,有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蓋於參與分配終結前無法確定是否為超額查封,因無從得知有多少債權人及多少金錢債權應受清償。此外,允許超額查封,不准超額拍賣已足以保障債務人。若堅持禁止超額查封,可能會使所有債權人無法全部獲得清償,甚至便利債務人脫產。所以應該適度放寬查封標的之範圍,如果之後確定就某一標的物拍賣即可滿足所有債權時,再就確定超額部分啟封、不拍賣。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數宗不動產鑑價結果雖已超過執行債權額,執行法院仍應拍賣,因在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是否確實超額尚難以預期,且拍賣之不動產也可能無法拍定,如果因一部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額,足夠清償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就不許將其他的不動產拍賣,而拍賣之不動產又無法拍定時,可能會導致執行程序之遲延,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所以執行法院還是可以拍賣超額查封之不動產。本件桂林公司固查封蘇盈臻3 間不動產,執行法院仍可以對3 間不動產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桂林公司之行為並無違法,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本件桂林公司如拍賣蘇盈臻之不動產,拍定2 間不動產已足清償桂林公司之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縱有人投標至最低拍賣底價,法院仍不得拍定。 ㈤基上,原裁定未察遽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桂林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蘇盈臻異議意旨則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規定,係在禁止過度查封或稱 超額查封,蓋查封目的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非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上開規定,雖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未見明文,然依相同法理,自應認為當得類推適用該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如有違反,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自得聲明異議。 ㈡原裁定仍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查本件假扣押債權額為741萬 4,514元、執行費用為5萬9,316元,合計為747萬3,830元, 加計法定利息,本訴訴訟期間以5年計算,合計本息為934萬2,288元,加計原裁定預估之稅捐債權為27萬3,090元,共計為961萬5,370元,另蘇盈臻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實際抵押債權為741萬5,499元,以上全部金額合計為1,703萬969元。 ㈢本件蘇盈臻之財產,目前經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者,除原裁定之淡水房地外,目前尚有土城房地、中和房地、聯邦銀行之存款8,666元、美金5.5元、南非幣12萬6,258.41元、歐元6 元及人民幣2萬1,314.98元、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7萬3,358元及美金820.97元、高雄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20萬 9,760元、中和房地對第三人騰勢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3萬8,000元租金、中和房地對第三人陳志維之每月1萬2,000元租 金及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雙和分行之股票證券。 ㈣本件經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為鑑價,價值分別為2,456萬8,780元及768萬1,800元,倘進行拍賣程序,衡情至多為至第2次拍賣即得拍定,原裁定以 第四次拍賣程序為基準,本屬無據,亦不合情理。如以本件中和房地為第2次拍賣,並以鑑價結果之八成計算,則底價 為1,965萬5,024元,顯逾前開計算全部金額1,703萬869元,則可認對蘇盈臻所有土城房地、扣押存款、股票、租金債權為扣押之部分,要屬超額查封,自應予以撤銷。 ㈤況依原裁定理由,對蘇盈臻所有之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為扣押,即足以確保本件假扣押債權、抵押債權、執行費用及稅捐,則前對蘇盈臻之存款、股票及租金債權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自屬超額查封、應予以撤銷。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四、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桂林公司係於108年8月23日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蘇盈臻所有淡水、土城及中和房地、對第三人之存款、租金、股票債權等之財產,在741萬 4,5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蘇盈臻於108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超額查封。本件蘇盈臻所有土城及中和 房地經天易不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函 鑑定結果,價格合計3,225萬580元(本院司執全字第434號 卷第381頁),如進行至第4拍程序,底價為1,651萬2,297元,扣除實際扣押債權金額741萬5,499元、抵押權執行費5萬 9,324元、預估之稅捐債權27萬3,090元後,尚餘876萬4,38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為741萬4,514元,縱尚有其他執行費用額等情事,本件扣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之存款7萬3,358元及美金820.97元、高雄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20萬9,76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合34萬3,093元(本院司執全字第434號卷第105至109頁)、中和房地對第三人騰勢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3萬8,000元租金、中和房地對第三人陳志維之每月1 萬2,000元租金及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雙和分行之股票證券 ,應足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爰駁回桂林公司就蘇盈臻所有淡水房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㈡蘇盈臻主張就其所有土城房屋、扣押存款、股票、租金債權為扣押部分,屬超額查封部分,並未證明桂林公司所查封之上開財產,已客觀上極為明顯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蓋以蘇盈臻自行計算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執行費用、法定遲延利息、預估稅捐債權、實際抵押債權金額,合計為1,703 萬869元,蘇盈臻並未證明本件不動產至第2次拍賣即得拍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定之查封財產是否足額,於法自無不當。 ㈢至蘇盈臻主張就原裁定所載,其所有中和房地及土城房地為扣押,即已足確保本件假扣押債權、抵押權債權、執行費用及稅捐部分。惟揆諸前開法文,執行法院依職權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縱非以蘇盈臻前計算之金額1,703萬869元,尚有蘇盈臻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如本件執行費5萬9,316元等。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基上,蘇盈臻既未證明本件有極端之超額,應認原裁定尚無違法。 ㈣另就桂林公司主張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揆諸前揭法文,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桂林公司據以假扣押之債權為741萬4,514元,有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936號裁定附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內為據 。桂林公司固於異議時提出108年8月及10月間刑事追加告訴及民事起訴狀,主張蘇盈臻侵占金額為2,835萬993元,惟此既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自不足據此為保全處分,合先敘明。㈤桂林公司固引住展房屋網文章,主張房市不樂觀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計算本件假扣押之土城、中和房地價額,已就鑑價結果計算至第4次拍賣程序,而此與 桂林公司據以假扣押之債權相較,仍有餘額。遑論,本件除上開不動產外,亦就蘇盈臻之存款、股票、租金債權為假扣押。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0日以桂林公司就蘇盈臻所有淡水房地假扣押之聲請,顯屬超額查封,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㈥基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