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蘇盈臻(原名:蘇淑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34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為土地及中和房地經鑑定結果,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2,250,580元,如進行至第4 拍程序,底價為16,512,297元,扣除…後,尚餘8,764,384 元等情,業已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為7,414,514 元,則對異議人之其他財產,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屬超額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號判例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之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741 萬4,51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4日以查封附表所示編號1 財產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金額,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財產均屬超額查封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1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 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超額查封等語,惟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財產觀之,除附表所示編號4 至8 關於新臺幣存款及租金債權部分外,其餘股票及外幣存款部分之交易價格常隨市場浮動;另不動產部分,因查封、拍賣異議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而附表所示編號1 中和房地及編號3 土城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計32,250,580元(計算式:24,568,780元+7,681,800 元=32,250,580元),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中和房地負有抵押債權7,415,499 元,又編號1 中和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房屋稅10,862元,土城房地拍賣預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60,625 元、房屋稅1,593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報告、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34 號卷㈠第5 、11、386 、390 、439 、527 至529 頁),並以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 成,進行至第4 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6,512,297元(計算式:32,250,580元×80% ×80% × 80% =16 ,512,2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59,316元、系爭抵押債權7,415,499 元、抵押債權執行費59,324元(計算式:7,415,409 元×0. 8%=59,324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60,625 元、房屋稅1,593 元、10,862元,計273,080 元(計算式:260,625 元+1,593 元+10,862元=273,080 元)後,雖仍有餘額8,705,078 元(計算式:16,512,297元–59,316元–7,415,499 元–59,324元–273,080 元=8,705,078 元),然本件查封標的物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基上,異議人既未證明本件有極端之超額,應認原裁定尚無違法。另債權人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4 ,及其上503 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51、103 頁)。 編號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及其上2013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179 頁)。 編號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全部(見執行卷第43、99頁)。 編號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7 萬3358元及美金820.97元(見執行卷第105 頁)。 編號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20萬9760元、美金0.08元、南非幣80030.27(執行卷第107 頁)。 編號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666元、南非幣126258.41 元、美金5.5 元、歐元6 元、人民幣21314.98元(見執行卷第109 頁)。 編號7 :對騰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債權3 萬7800元(見執行卷第362 頁)。 編號8 :對陳志維每月租金債權1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81 、489 至490 頁)。 編號9 :股票(見執行卷第147、184頁) (1)力麗:1萬2222股 (2)宏碁:4000股 (3)瑞軒:4203股 (4)漢翔:1037股 (5)緯創:3357股 (6)聯合再生:2340股 (7)正文:2583股 (8)力成:270股 (9)東捷:7623股 (10)台一(股票代碼1613):168股 (11)佳世達(股票代碼2352):89股 (12)南亞科(股票代碼2408):2股 (13)立德(股票代碼3058):1萬905股 (14)東台(股票代碼4526):6060股 (15)寶成(股票代碼9904):94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