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許書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駿耀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駿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駿耀之次子,失蹤人於民國79年8 月6 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於80年2 月22日報列為失蹤人口,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8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失蹤人許駿耀是79年8 月6 日跟船出海失蹤的,當時我才7 歲,我是聽長輩們說的,79年8 月6 日迄今都沒有失蹤人消息,也沒有再見過失蹤人。」等語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515號函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可知失蹤人許駿耀於80年2 月22日經戶政機關於其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其於79年8 月6 日海上作業失蹤。另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失蹤人許駿耀有無投保勞、健保及其歷年之繳費、就診紀錄、許駿耀勞保退保之申請、辦理之所有資料,及函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許駿耀失蹤所憑之所有資料,復依職權查閱失蹤人許駿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等資料,查知失蹤人許駿耀之勞保最終投保單位為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79年8 月15日退保,退保原因為「失蹤」,除此之外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5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96022624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年11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52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費退保申請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4267號函、失蹤人許駿耀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