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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告
陳玫君
原告
陳相霖
原告
吳麗雲
原告
陳思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陳相霖、吳麗雲、陳思豪各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輝鴻係原告吳麗雲之配偶,且係原告陳玫君、陳相霖、陳思豪之父親,其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擔任巡查。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陳輝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1301081GP0000127,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被保險人於108 年5 月9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保險期間,於工作時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產生相關醫療費用,或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得標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開工作時段包含公假、公差、公出、加班、上下班途中。必要時由本局出具公文或出勤紀錄證明之。」、第10條第2 項第4 款「保險金額: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3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住院日額)5 萬元。」、第5 款「保險期間:自108 年5 月9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若陳輝鴻於工作時遭受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等4人。

㈡陳輝鴻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與訴外人黃清順共同於新北市○○區○○○○路○○○○0 號抽水機進行督導巡查工作,巡查結束後,陳輝鴻於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由大寮往瑞芳方向行駛返回辦公室,於瑞八公路與三爪子坑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蕭建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輝鴻受到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發生中樞神經休克,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不治死亡。陳輝鴻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從事巡查督導工作遭逢系爭事故身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稱「被保險人於工作時段遭受意外傷害事務,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由得標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故受益人即原告等4 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 萬元,原告依應繼分4 分之1 得各請求被告87萬5,000 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原告等4 人備齊文件後15日即108年6 月18日起算年息10% 之遲延利息。

㈢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以陳輝鴻之血液檢驗結果,換算酒測呼出之濃度為0.88MG/L,故陳輝鴻係因酒後駕車致生系爭事故,並以此為由拒絕理賠,然陳輝鴻於系爭發生時根本未有飲酒之情形,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血液檢驗報告以外之任何確切證據,且被告係保險公司,處理過諸多保險理賠事件,理應知悉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未必代表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或以生化法或酵素法檢驗血液,可能會因為死者乳酸堆積,而造成酒精檢測偽陽性之結果,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3 年度員保險簡字第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8號判決內容可知。陳輝鴻若攝取如此過量酒精,根本無法從事巡查督導工作,其長年罹患胃食道靜脈瘤,亦會因此導致胃食道嚴重大出血。被告既無法證明血液出現酒精反應非因檢驗方式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陳輝鴻就系爭事故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7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血液檢測結果含有酒精,應屬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成分換算酒測呼出之濃度為0.88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規定標準,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1日始收受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書,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已有不實,且被告於理賠審查時為釐清陳輝鴻是否酒駕,均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血液檢測報告或院檢之卷證資料以為釐清,然原告均未提出該等資料即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申請文件並未備齊,未依期給付保險金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陳輝鴻若有飲酒未必不能從事巡查督導工作,且縱有胃食道靜脈瘤亦與陳輝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無飲酒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據此主張陳輝鴻並無酒後駕車,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輝鴻於工作期間因意外受傷而致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等4 人保險金共35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陳輝鴻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陳輝鴻是否因飲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標準,致生系爭事故因而死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 萬元?經查:

㈠陳輝鴻並非因飲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標準,致生系爭事故因而死亡:

⒈查「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被告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是以,倘系爭事故乃因陳輝鴻飲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標準所肇生,即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予理賠之事由,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而查,陳輝鴻於108 年5 月30日結束巡查工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蕭建中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調取蕭建中所涉10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陳輝鴻固經瑞芳礦工醫院值班護理師當場抽血,其血液樣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送往中台X 光醫事檢驗所檢驗酒測值,測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6.2MG/DL,換算酒測值為0.88MG/L等情,有基隆地院前開卷宗內所附中台X 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陳輝鴻死亡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0.15 MG/L 標準。然中台X 光醫事檢驗所係採用「生物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徐弘玫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此檢驗酒精方法是否會有偽陽性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生物酵素檢驗酒精的方法,乃是利用酒精去氫酶將酒精氧化成乙醛時,會同時將NicotinamideAdenine Dinucleotide+ (NAD+)還原成NicotinamideAdenine Dinucleotide+ (NADH),此方法為偵測所產生的NADH,並非直接偵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此反應中,此檢驗方法對酒精不具有特異性。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身體內部常存物質,或在死亡前後可能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乳酸(Lactate )及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 )會有類似的反應,也可能產生NADH。尤其在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使用此種檢驗方法將始得NADH上升,誤以為測到酒精而造成偽陽性。」等語明確,故中台X 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既有偽陽性之可能性存在,自難逕以該檢驗報告認定陳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標準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 號案件曾囑託石台平法醫鑑定,其謂「倘死者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 或LDH ,即使以生物酵素酒測法亦不會有產生偽陽性可能。」等語,且亦函詢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其引用外國文獻函覆稱「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 ,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限僅為225IU/L ,故正常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上限而言,自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上升而致偽陽性,且縱使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之10倍之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 ,另乳酸約貢獻酒精濃度的兩百分之一。」等語,而陳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0分鐘即已死亡,根本未有足夠之昏迷、休克時間產生Lactata 或LDH ,應無致生偽陽性之可能,縱扣除乳酸貢獻酒精濃度約二百分之一即0.88MG/DL 、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14.9MG/DL ,陳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160.4MG/DL(176.2-0.88-14.9 ),換算吐氣酒測值約為0.8MG/DL,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標準甚多云云。然系爭事故係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41分發生,陳輝鴻並於下午4 時4 分送至瑞芳礦工醫院進行急救,經急救後不治,始由醫師宣告死亡時間為下午4 時50分,而非到院前死亡等情,此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瑞芳礦工醫院製作之法醫參考病歷「死亡時間」欄位所載可知(見基隆地檢署相驗卷宗第5 頁、第27頁),故被告所稱陳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0分鐘即死亡,應無足夠昏迷、休克時間產生Lactata 或LDH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醫全公司雖曾提出前開函覆意見,然其所述均係一般正常人體之情形,無法排除陳輝鴻個人特異體質、系爭事故發生時個別因素之影響,自無從逕予援引為本件計算陳輝鴻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基礎。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陳輝鴻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況證人即系爭事故之救護人員郭昱祥、林沛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若有發現飲酒或疑似飲酒情形,會在救護紀錄一般表上手寫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然本件救護紀錄一般表並未見有如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陳輝鴻一同進行巡查之同事黃清順於基隆地檢署亦證稱陳輝鴻當日並無飲酒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偵字卷第161 頁),更難認陳輝鴻係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35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陳輝鴻於保險期間因工作時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且陳輝鴻之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保險金額則為350 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最新保單明細、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陳輝鴻係因為執行巡查職務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6 月30日新北水人字第1091181459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陳輝鴻係於工作時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告亦未能證明陳輝鴻有酒後駕車構成除外不予理賠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350 萬元,並由原告依應繼分4 分之1 各請求87萬5,00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查,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17條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 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約定,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8 年7 月9 日備齊理賠相關資料,以掛號方式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於108 年7 月11日收受該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開函覆、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上所蓋被告收件章戳可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既無除外不予理賠事由,依約定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08 年7 月26日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18日起算,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輝鴻係於工作時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87萬5,000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