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周昊勳 相 對 人 八坂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周昊勳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昊勳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應認本件關係人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周昊勳與相對人八坂小吃店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4,75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9年6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勞方10人如附件(即編號9周昊勳,積欠工資109年3月30,000元,109年4月21,000元,資遣費13,750元,總計64,750元)所載之109年3月份薪資、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前匯入勞 方10人之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於給付64,750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