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蔡昊仲 相 對 人 王金裁(即八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且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應認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8,83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憑,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8,83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