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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請人
黃玳庭
相對人
茗禪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名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9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前項調解方案,有關積欠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經雙方協商核算結果,資方同意各給付勞方黃玳庭及陳芮庭各新臺幣6 萬8 仟元整,該款資方並於109 年2 月5 日及3 月5 日分兩次匯入勞方(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玳庭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芮庭)內,每次給付3 萬4 仟元,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俟收訖上開款項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亦拋棄本案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另資方同意於109 年2 月5 日前寄送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黃玳庭、陳芮庭與茗禪國貿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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