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黃玳庭
- 相對人
- 茗禪國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名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9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前項調解方案,有關積欠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經雙方協商核算結果,資方同意各給付勞方黃玳庭及陳芮庭各新臺幣6 萬8 仟元整,該款資方並於109 年2 月5 日及3 月5 日分兩次匯入勞方(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玳庭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芮庭)內,每次給付3 萬4 仟元,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俟收訖上開款項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亦拋棄本案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另資方同意於109 年2 月5 日前寄送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本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黃玳庭、陳芮庭與茗禪國貿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