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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請人
陳又颯
相對人
王順泰即鄧師傅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陳又颯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又颯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又颯與相對人王順泰即鄧師傅養生館間薪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6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9年3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又颯工資22,760元,資方會於會中以現金先行給付1,130元,餘額21,63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7期給付,每期給付3,090元。……上述每期給付日為每月20日(始109年4月20日為第一期至109年10月20日為第七期止),資方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吳承修等6名,勞方吳承修等6名於每期給付日親自至資方營業處所領取(新北巿板橋區新興路1號),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於給付22,760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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