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林禕虹
- 相對人
- 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469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勞資爭議仲裁人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資方應給付勞方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二、勞方其餘仲裁之請求駁回。」,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048105號函所附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為證據,是就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給付聲請人28,469元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既然已經新北市政府仲裁人於109年6月1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份判斷書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處規定之「仲裁」並未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二者,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爭執而延遲程序,並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便利勞工聲請強制執行,如勞工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亦應准許之,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