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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0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08號

聲請人
賈方毓
相對人
九鵬開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09 年5 月份及6 月份工資、資遣費、勞健保損失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6 %損失賠償、其他(前後相關手續時間賠償)以新臺幣41,24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賈方毓,銀行名稱:文山木新分局,銀行帳號:00027340388697)。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以下空白─」之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1,24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09 年5 月份及6 月份工資、資遣費、勞健保損失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6 %損失賠償、其他(前後相關手續時間賠償)以新臺幣41,24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賈方毓,銀行名稱:文山木新分局,銀行帳號:00027340388697)。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以下空白─」,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1,246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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