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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4號

聲請人
陳紹軒
相對人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相對人
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3,842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五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9 月1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鷹谷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予陳紹軒,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及返還代扣卻未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付額),新臺幣793,521 元,並按下列期日及金額分期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遲延給付或未付,視為全部到齊…」,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793,521 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部分,因非屬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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