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朱志行
- 聲請人
- 鄭文娟
- 相對人
- 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朱志行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零玖拾陸元、鄭文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零貳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應認本件關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志行薪資新臺幣(下同)52萬3,096 元、鄭文娟薪資23萬9,302 元,並應於109 年9 月15日匯入聲請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朱志行、鄭文娟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等52萬3,096 元、鄭文娟23萬9,302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