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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請人
江淑麗
相對人
登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勞方同意由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資方同意上開金額於每期到期日前轉入勞方指定帳戶(同原薪轉帳戶:中華郵政明志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江淑麗),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200,000元,勞方同意由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109年1月20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為109年3月15日給付100,000元,資方同意上開金額於每期到期日前轉入勞方指定帳戶(同原薪轉帳戶:中華郵政明志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江淑麗),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和解金20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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