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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請人
劉惠如
相對人
台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工資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並分五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前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第三期為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第四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第五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前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部分,就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下同)171,334元,惟相對人於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工資171,334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3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第二期為109年4月6日前給付22,834元,第三期為109年4月20日前給付42,834元,第四期為109年5月4日前給付42,833元,第五期為109年5月18日前給付42,833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項2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151,33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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