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劉國郎
- 聲請人
- 王文聖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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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1.王文聖:⑴工資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零伍元,給付方式:分二十一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五月止,每期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至一○八年八月止,每期給付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⑵資遣費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二月止,每期給付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⑶上述資方應給付之款項逕匯入勞方原薪資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劉國郎:⑴工資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五月止,每期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至一○八年十一月止,每期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元。⑵資遣費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分六期給付,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至一○九年五月止,每期給付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⑶上述資方應給付之款項逕匯入勞方原薪資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就其中聲請人劉國郎於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元、王文聖於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玖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國郎工資新台幣(下同)94萬7,400元及資遣費53萬5,998元、王文聖工資62萬2,005元及資遣費35萬6,898元,惟相對人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聲請人劉國郎138萬3,400元、王文聖82萬3,9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王文聖:⑴工資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62萬2,005元,給付方式:分21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期給付2萬5,000元,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期給付31,467元。⑵資遣費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35萬6,898元,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期給付5萬9,483元。
⑶上述資方應給付之款項逕匯入勞方原薪資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劉國郎:⑴工資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94萬7,400元,給付方式:分24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期給付2萬5,000元,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期給付4萬4,300元。⑵資遣費給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53萬5,998元,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期給付8萬9,333元。⑶上述資方應給付之款項逕匯入勞方原薪資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劉國郎138萬3400元、王文聖82萬39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631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國郎工資及資遣費共138萬3,400元、王文聖工資及資遣費共82萬3,9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