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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請人
蔡侑安
相對人
康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彩姿

      張勝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5月21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531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廖彩姿、張勝田2 人,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廖彩姿、張勝田2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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