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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

原告
姜榮昇
被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逕予起訴而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時約為66歲6 個月,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最高年齡70歲,約尚有3 年6 個月,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428,000 元(計算式: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4,000元/ 月×《12月/ 年×3 年+6 個月》=1,428,000 元),又聲請人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請人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0,000元,則本件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新臺幣11,428,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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