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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金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行中,關於「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計算書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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