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王金順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行中,關於「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計算書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