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上開說明,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0 年5 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 年6 月2 日(期間末日110 年6 月2 日為星期三)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4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按,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