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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 原告
    戴亨
  • 被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戴亨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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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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