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8號原 告 邱品豪 被 告 春和景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中旬到被告開的餐廳任職,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告餐廳 結束營業,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勞健保退保,且薪資部份高薪低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167元及預 告工資13,333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經被告公司逕自退保並稱經營不 下去,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關係。而原告開庭時主張其於108年7月中旬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會議自稱其於108 年7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3、29頁),則以 原告108年7月19日起任職至109年1月2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 係時止,月薪為40,000元,年資為5月又15天,資遣基數為 11/48【計算式:{(5+15/30)/12}÷2】,故原告依照前 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9,167元(計算式:40,000元×11/48=9,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8 年7月中旬起任職至109年1月2日止,年資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離職前月薪為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33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日將原告退保並稱公司經營不下去, 應屬當日解僱原告,並於當日生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13,333元(1,333.33 x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