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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告
李依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㈠第二頁關於「34,355元」、「2,316元」記載,應更正為「34,355元(後更正為35,088元)」、「2,316(後更正為979元)」,㈡第七頁關於「給付原告34,142元(含資遣費6,955元、特休假未休假工資2,800元、積欠薪資24,387元)」,應更正為「給付原告35,088元(含資遣費7,025元、特休假未休假工資2,800元、積欠薪資25,26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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