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林學斌即梅花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 年4 月8 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配管人員,雙方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9 年5 月之薪資22,050元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1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8 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091609429號函暨所附梅花斌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 計│ 1,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