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尊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營運困難,要原告選擇資遣或 休無薪假。原告於翌日向被告告知自己選擇放無薪假,然被告不僅未予回應,竟於109年4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3款、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以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9年4月5日,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資遣年資為2年又17日,資遣基數為1 又17/72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2756元,且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是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9年5月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然被告僅於5天前預告,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15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56元,及其中3萬2756元部分應自109年5月6日起,其中1萬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自107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 被告於109年4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薪資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 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另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又按內政部74年11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要 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 2.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 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 天 ,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 3.原告之月薪為3萬2000元,其自107年3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09年4月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3萬280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 原告僅請求3萬27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起至109年4月5日,係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僅於5日前預告 ,故原告請求15日預告工資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 30日×15日=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 約已於109年4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資遣 費部分,應自109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 求預告工資部分,因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係於 109年9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756元及其中3萬2756元自109年5月6日起,其中1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