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汪禹利 被 告 夏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9110元,嗣於109年4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萬19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即魚旺佼餐廳,擔任內場廚師,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要求原告離職,原告 最後工作日即為108年10月4日。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失業給付8,400元損害。又被告於108年8月薪資差額752元、107年9月全勤獎金1000元、108年9月27日職業災害之1日薪資、108年9月29日扣薪一日假日工資共2334元、108年9月27日職業 災害之醫藥費450元,扣除被告溢付資遣費2917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萬1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業 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期期間為108年8月12日至108年10月4日,共1個月又2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遣散費5,833元,亦已支付遣散費3,140元及108年10月5日及6日兩天薪資2,334元。又 投保薪資係依實領薪資投保,失業給付額度被告應負擔部分應為6分之2,108年8月薪資差額係以底薪3萬4000元計算, 原告並無全勤,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原告傷病假本來須扣薪資,且被告屬排休,原告多休息1日,自應扣除1日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109年3月17日筆錄)(一)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3萬5000元,被 告於108年10月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4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08年8月上班15日,108年9月上班19日、108年10月 上班4日,於108年8月薪資為2萬2581元(扣勞保費733元、 健保費938元),108年9月薪資為3萬787元(扣勞保費733元、健保費469元,請假三天扣3500元、全勤1000元、8月勞保費268元、健保費469元),108年10月薪資7000元(另扣勞 保費146元),加計資遣費5833元為1萬2833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失業差額給付63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原告聲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8年11月21日起至 109年2月19日失業給付2萬1910元,有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 13日保普核字第109071039132號函、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91002809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頁)。 (五)原告約定月薪35000元,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 級36300元等級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以投保薪資3萬3300元投保,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可按。 (六)被告已支付資遣費5833元、108年10月5日、6日二日薪資 2334元。 (七)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3萬3600元投保,勞保費 勞工每月自負額799元、健保費勞工每月自負額511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8年8月薪資差額752元、108年9月全勤 扣薪1000元、扣薪2日2344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差額8400 元、醫藥費450元,扣除溢付資遣費2917元後,合計1萬19元,並依據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108年8月薪資差額752元部分: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共工作20日,依據兩造約定薪資3萬 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2萬2萬2581元(35000÷31x20=22 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於108年8月薪資給付2萬2581元,並無短少,原告請求薪資差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職業災害醫藥費450元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9月27 日因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x0.1x0.1之傷害,並提出醫藥費單 據3紙為憑,另有永康診所於109年3月26日永字第10903260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119~121頁、第113頁) ,且被告於同日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調字卷第25頁),足見,當日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因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醫藥費450元,應屬有據。 (二)108年9月遭扣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同法第9條規定;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因此,原告於108年9月4日請事假1日,並非婚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扣薪一日,又108年9月27日因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以事假處理(詳後述),且不核發全勤獎金等情,應屬有據。 (二)108年9月遭扣薪2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因職業災害請假遭被告扣薪1日,108年9月29日星期天休息一日 遭被告扣薪1日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8年9月27日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僅受有前開撕裂傷之傷害,難認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失能之情形,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請假1日,因原告並無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以事假辦理並扣薪一日,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此部分扣薪,自無理由。 2.108年9月29日部分:108年9月13日為中秋節,本應放假一日 ,據此計算,兩造約定排休8日,則108年9月加計中秋節國定 假日1日得休假9日,被告於108年9月僅得扣除原告於108年9月4日、108年9月27日2日之薪資,被告當月卻扣除3日之薪 資,自非適法,因此,被告以原告多休1日扣薪1日,並無依據,原告請求該日扣薪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高薪低報失業給付差額8400元部分: 1.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法為有關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10%加給給付,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應依據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3萬6300元投保,被告卻以3萬3300 元為原告投保,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投保云云,顯違反前開規定,自非適法。 3.又原告於94年10月投保勞保薪資1萬8300元、107年2月、3月投保勞保薪資為3萬4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又108年8月至10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2800元{36300x3+34800x2+18300)÷ 6=32800},應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9級3萬3300元,勞工保險局以被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核發失業給付, 原告每月應可聲請失業給付為23310元(33300x0.7=23310),然勞工保險局僅核發失業給付2萬1910元,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3日保普核字第109071039132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5頁),每月差額為1400元(00000-00000=1400),原告已聲請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失業給 付3個月,有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91002809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63頁),因此,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4200元(1400X3=4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17元(醫藥費450+扣薪1日 1167元+失業給付差額4200元=5817元),扣除被告溢付資遣 費29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1元(0000-0000=2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等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