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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告
楊英楷
被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之徵人啟事廣告,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配合日期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面試通過可以馬上上班、經驗不拘及需求人數不限等語,原告遂於當日下午1 點多前往被告處面試,當日晚上6 點多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面試通過,請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惟直至同年1 月9 日晚上6 時下班時,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探詢原因,惟始終得不出答案,被告之作為顯然是違法解僱原告,而造成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以被告徵人啟事廣告短期打工可至1 月22日,則自109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2日共13天,以一天8 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共計損失16,432元,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刊登廣告的合約一次是刊登十天或二十天,因為也有備取人員,所以沒有陸續在徵人的狀況,關於未告知原告不上班的原因,經詢問品管部主管,說是統一告知不用上班,非僅針對原告,有好幾個人,因為被告產能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所以沒有包裝的人力需求,被告人事沒有詳細告知原告不上班的理由,只是大概說明,調解時已向原告抱歉,當時是統一面試七、八個人,已告知作業內容還有工作狀況,原告亦有在公司的履歷表上簽名表示了解,倘若生產需求變更,將不排班、不給薪,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有告知,所以沒有違法解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的情形,工作效率不好,而且被告面試時已有告知這是食品組裝,不得攜帶手機到現場,但原告仍頻繁使用手機,原告本來在五權三路組裝,但不太適任,所以改到泰山民生路組裝,還是不適任,被告已經沒有其他工作可以提供給原告,剛好產量也不足,所以才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上班本不應該遲到早退,原告效率態度不好影響同組其他成員,所以才解僱。時薪公司是給160 元,本來是要僱用至109 年1 月22日止,一天固定八小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徵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之徵人啟事廣告,原告通過面試,於109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上班,惟至同年1 月9日晚上6 時下班時,被告人事即告知原告從1 月10日以後不用再來上班,惟並未告知解僱理由,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1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計16,43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432元,有無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107 年5 月17日勞動條1 字第107130761 號函公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就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全部時間勞工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之縮短,在正常工作時間有固定開始及終止時間,但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稱為部分工時勞工,參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1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急徵- 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依廣告內容載明:「短期兼職、日班9 時至18時,時薪158 元,即日起至109 年1 月15,面試通過可以上上班、時薪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該廣告內容明白揭示,原告每月工時並非固定,且只有從1 月6 日原告通過面試至1 月22日止,明顯少於每月法定工時174 小時{ (40X52+8 )÷12=174} ,從而,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6,432元:原告並非正職員工,其係短期計時包裝生產人員,為短期兼職人員,按時計薪,屬部分工時之勞工,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因被告產能不足,貨品不夠組裝,於109 年1 月10日後,被告並無包裝之人力工作需求,則原告並未服勞務,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況且,被告廣告內容稱短期兼職計時包裝員,並稱配合時間為即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通知原告不用前來上班,就未上工期間,被告本不需給付薪酬,從而被告否認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短給薪資;且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之後因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而未服勞務,故被告之後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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