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支架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92號原 告 邱廣美 被 告 台灣虎鐵麵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間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支架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