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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告
呂榮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被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訴訟代理人
楊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500 元。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擅自將原告解僱,原告乃於108 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 年9 月16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本調解案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勞動法上權益及民事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全部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及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資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等語,堪認兩造已約定對於前揭調解過程及內容互負保密義務甚明。

㈡其後,原告以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訴外人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勝裕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為由而請求各賠償其1 萬5,000 元,金額共計6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45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於另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揭調解紀錄提供予王勝裕,且經王勝裕於另案予以提出、援用,並經另案加以審酌後,認定王勝裕並無侵權行為事實,進而作成原告敗訴之結果,足見另案確係以前揭調解紀錄為據,而認定王勝裕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益徵王勝裕提出、援用前揭調解紀錄及獲得勝訴判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顯然係故意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因而導致原告另案敗訴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其6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對於兩造就勞資爭議調解互負有保密義務等情並無意見,惟因王勝裕係被告之勤務經理,亦係為原告之直屬長官,而調解紀錄於被告之簽呈作業流程,係要會辦至原告之直屬長官,王勝裕因而取得調解紀錄,並非係被告故意將調解紀錄洩漏予王勝裕,且因原告對王勝裕提起另案訴訟,王勝裕才會把相關資料呈給法院作為參酌,堪認被告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提供調解紀錄予王勝裕,導致原告另案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首先應證明其於另案受敗訴之結果,係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所致等情,亦即王勝裕獲知調解紀錄來源係因被告故意為之,且王勝裕提出調解紀錄,與原告受不利判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更何況,爭訟事件之裁判,乃以法規、判解、證據為基礎,經審理法院認事用法,始獲致最終裁判結果,因此,訴訟中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僅為協助法院判斷事實,而法院為判決時,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對於案件有利不利之認定,證據及法律意見,非因當事人之提出,即可保證獲得勝訴或有利結果甚明。

⒉再者,另案所爭執者,係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王勝裕等人有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之事實,且侵害工作權部分,另案判決理由係採用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之抗辯,而認定其等因無從干涉被告之決定,故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事。另侵害名譽權部分,另案判決理由係認為其等係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申論個人之意見,且溝通不良、造成業務停頓亦無貶損個人社會評價,故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使王勝裕確於另案審理中提出調解紀錄為據,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被告任職,且就勞資爭議已達成和解之事實,與原告於另案主張侵害工作權、名譽權訴訟遭駁回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堪認調解紀錄並非另案認定有無侵害工作權、名譽權之依據。

⒊此外,原告於另案之訟爭勝敗之結果,無非係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證據可佐、原告所提證據缺乏憑信性、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原告所提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之事實錯誤等因素所造成,並非係因王勝裕提出調解紀錄所導致,故縱使被告確有洩漏調解紀錄予王勝裕(純屬假設),亦與原告敗訴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駐至帝景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將其解僱,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8 年9 月16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本調解案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勞動法上權益及民事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全部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及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資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等語。嗣原告以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及被告員工王勝裕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為由,於另案起訴請求其等各賠償1 萬5,000 元,金額共計6 萬元,王勝裕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有提出上開調解紀錄給法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案小額民事判決、另案王勝裕所提出之答辯狀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板小卷字第15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將前揭調解紀錄提供予王勝裕,而由王勝裕於另案予以提出、援用,經另案加以審酌後,認定王勝裕並無侵權行為事實,進而作成原告敗訴之結果,足見另案確係以前揭調解紀錄為據,而認定王勝裕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被告顯然係故意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因而導致原告另案敗訴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其6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調解紀錄業已約定保密條款,被告提供該調解紀錄與王勝裕,顯已違反保密義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勝裕是被告之勤務部經理,也是當時原告直屬長官,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被告公司之簽呈作業是要會辦到原告之直屬長官,所以王勝裕才會有這份調解資料,又原告於另案向王勝裕提起民事訴訟,王勝裕才會把相關資料呈給法官,被告並無故意要將調解紀錄外洩,是要呈給法院作為另案證據云云。然兩造間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於該調解紀錄明文記載:「本調解案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一切勞動法上權益及民事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全部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及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機關檢舉資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於簽立該調解紀錄時,業已知悉該調解過程及內容應負保密義務,而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被告上開所述,王勝裕是被告之勤務部經理,因其亦屬原告當時直屬長官,故王勝裕因被告公司簽呈會辦作業而取得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亦知王勝裕是要提供該調解紀錄給另案法官審酌等情,是該調解紀錄縱然非被告主動交付王勝裕,然被告既均知悉上情,而無任何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任由其員工王勝裕取得該調解紀錄影本,並提供給另案使用,顯見被告確有違反該保密義務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導致原告另案敗訴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其6 萬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曾以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王勝裕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為由,於另案起訴請求其等各賠償1 萬5,000 元,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觀諸另案判決內容(見板小卷字第17頁至第28頁),另案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王勝裕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開人等均無從干涉被告應僱用何人,又原告所提出之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件所述原告溝通不良、造成業務停頓等,僅係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王勝裕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並申論其個人意見,又該內容並無貶損個人社會評價,是無從認定上開人等有原告主張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情事,而駁回原告所請求之訴,是另案判決僅係斟酌卷內所有證據(即包含王勝裕所提出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依上開調解紀錄而認何翠容、王俊宏、陳孜名、王勝裕另案所抗辯事實有理,自難認與王勝裕於另案提出上開調解紀錄之行為,與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記載「108 年8 月28日被告突然發布派令錢總幹事接任,原告無新據點執勤,失去工作權,被告無預告期(應為其之誤載)不當解僱違反勞基法,108 年9 月2 日原告已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王勝裕亦於另案答辯表示兩造已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則縱王勝裕未於另案提供該調解紀錄為其證據資料,另案法官亦得依職權調取兩造勞資爭議調解過程及相關紀錄為證據資料,以確認兩造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益徵王勝裕是否有提出該調解筆錄,與原告另案判決受敗訴判決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保密業務,惟原告無法舉證其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與其於另案遭受敗訴判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舉證證明其因王勝裕提供上開調解紀錄而受到何種敗訴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另案受敗訴判決之損害6 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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