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被 上訴人 許縈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5,594 元本息、上訴人應提繳1 萬5,040 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判決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0,634 元(計算式:65,594元+15,040元=80,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兩者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500 元=6,000 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