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原 告 孫儀芬 被 告 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320 元。」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雍河院社區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在外用完午餐返回工作社區途中跌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 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故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09 年5 月2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731 元、3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7 萬8,000 元,以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考勤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名片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4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勞保局109 年9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於任職期間之109 年3 月13日用餐後返回工作地點途中,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自屬有據。 ⑵關於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勞簡專調卷字第51頁、第53頁),且經核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3個月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個月工資以2 萬6,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萬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5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可知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至109 年3 月15日住院期間,除於109 年3 月14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外,並經醫囑建議需休養兩個月等情,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如是,期間為何?(是否為建議休養之期間2 個月?),經該院函覆以:「二、孫君(指原告)於本院(仁愛院區)之病情說明如下:㈠孫君於109 年3 月13日因左側橈骨骨折入院,109 年3 月14日骨折手術,預計石膏固定1 至2 個月。㈡石膏固定2 個月期間,除無須使用上肢的工作外,皆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石膏移除後也須復健。兩個月休養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併參以原告係擔任社區清潔人員之職務,於清掃時均必需使用上肢才能工作等情,堪認原告於石膏固定2 個月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上肢而不能從事原來清潔工作之職務;至超逾2 個月期間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2 個月,金額共計為5 萬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等情,有勞保局109 年9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第4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 萬6,4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584 元(計算式:26,400元×6 %=1,584 元) ,共計應提繳金額為1 萬9,008 元(計算式:1,584 元×12 月=19,008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前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經10日於109 年12月25日生效,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萬6,731 元(計算式:4,731 元+52,000元=56,731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