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陳巧姿 被 告 游淑君即玖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王玉琳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而王玉琳前任職於被告處,原告即聲請對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6210號),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0年8月15日、 100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則自100年11 月起,依法王玉琳已到期的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原告受分配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但幾經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76,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第三人王玉琳已經離職5年了,從105年4、5月的時候就離職了,當時她是生產線的員工,那時候薪資是1萬8千多元,都是用基本薪資報,加班費另外計算,當時是用現金給付,所以也沒有匯款資料,也沒有簽收資料。她從100年開始在我 們企業社工作,也都有按月償還1000元給原告,到近期都還有匯款。最近王玉琳已經更生,原告的債權已經列入分配,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束。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6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對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76,708元本息?是否因王玉琳進行更生程序而不 得請求?本院判斷如下: 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經查, 1.被告自認第三人王玉琳任職期間從100年開始到105年5月 止,則依本院100年10月6日執行命令所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自100年10月起,王玉琳得向被告請求之 各項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已經移轉於原告。 2.該移轉命令已於10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營業登 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被告自認「那時候剛好在搬工廠,我們從永和路搬到板南路,永和路後來變更為中板路,時間點大概99到100年之間,我們並沒有去做變更 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已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故應認原告自100年10月起取得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1.王玉琳之後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109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調解聲請狀、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2.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就王玉琳之薪資債權部分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停止執行,原告就其薪資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認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即不得本於王玉琳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76,708元本息。 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本文規定參照 。經查: 1.原告於本院裁定開始王玉琳之更生程序前,既已對王玉琳取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且原告也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陳報更生債權總金額(含 本金及計算至109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 204,736元;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債權表上載明原告之債 權總額為190,243元,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就原告之 更生債權分72期清償,原告就第1期至第27期每期可受分 配之金額為75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07元確定,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表、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7頁)。 2.因此,原告對王玉琳之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則原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告原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對被告核發之移轉命令即告失效。王玉琳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告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原告即無從再就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有任何請求。 3.縱使王玉琳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原告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對王玉琳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玉琳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到期部分,原告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從而,原告即無從於再依已失效之王玉琳部分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6,70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