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原 告 洪正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百濟仁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常 被 告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濟仁和有限公司、王耀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百濟仁和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耀興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百濟仁和有限公司、王耀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濟仁和有限公司、王耀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百濟仁和有限公司(下稱百濟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941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百濟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唯一股東王信常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王信常為被告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百濟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百濟公司,並擔任客服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1月1 日。又原告並無被告百濟公司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且被告百濟公司亦無為任何懲處、訓誡或要求改進之處即貿然予以解僱,其解僱顯然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因被告百濟公司業於108 年7 月2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則參照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7 月23日終止,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百濟公司未於109 年8 月2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為調解不成立。㈡原告得向被告百濟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給付工資: 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元,且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所為資遣行為係屬無效,故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之期間仍與被告百濟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給付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共8 月又22日之工資,金額共計為26萬2,000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係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百濟公司,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惟被告百濟公司未於10日前預告其將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 ⒊失業給付: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1日到職,惟被告百濟公司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遲至107 年11月1 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保險效力係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算,惟因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 日遭被告資遣,導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按月以投保工資60%計算之失業給付,而原告之投保工資為3 萬0,300 元,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給付10萬9,080 元。 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原告曾於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6 日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舉辦之「網路工程師實務應用(五股)班」全日制職業訓練課程,原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因被告百濟公司前揭遲延加保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按月以投保工資60%計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原告之投保工資為3 萬0,300 元,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給付10萬9,080 元。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百濟公司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9萬0,160 元。又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百濟公司時,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王耀興,而被告百濟公司所為非法解僱、遲延加保等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耀興應與被告百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耀興則以: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與被告百濟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因被告王耀興當時已非被告百濟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拒絕出席而非故意不參與調解會議。又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對被告王耀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耀興既非被告百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應不得將被告王耀興列為民事賠償責任之人。 ㈡被告百濟公司係將勞健保加退保作業委任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係因該事務所之行政人員疏失,導致原告之勞健保與勞退申請書於107 年11月1 日才寄出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故勞保局當時認定之勞工保險生效日為107 年11月2 日,而原告之離職日為107 年11月1 日,而不予以承認其勞工保險資格,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確實為被告百濟公司之責任,且事後勞保局亦對被告百濟公司科處延後加保之罰鍰,被告百濟公司亦已繳納完畢,惟依據民法之規定,公司(法人)與負責人(自然人)係屬兩個不同的個體,自不能要求前任負責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況被告王耀興於原告任職時雖為被告百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且亦未有任何非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 ㈢再者,被告百濟公司係經公司教育訓練人員統籌白雲飛告知因原告能力與要求之職務不相等之情事,而因被告百濟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依照一般狀況,此種情形需按照正常資遣流程辦理,被告百濟公司因而告知原告因其工作能力與職位不符合,故需對其為資遣之行為等情,當時原告有表示同意,被告百濟公司亦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收受,並向勞保局為資遣之通報,嗣後原告亦有持此份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並參與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6 日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並因此向被告百濟公司提出此段期間之失業補助金21萬8,160 元,卻又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7 月23日仍任職於被告百濟公司,其職訓日期與主張尚未離職日期時間完全重疊,故與事實不符。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百濟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王信常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以: ㈠被告百濟公司係將勞健保加退保作業委任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係因該事務所之行政人員疏失,導致原告之勞健保與勞退申請書於107 年11月1 日才寄出給勞保局,故勞保局當時認定之勞工保險生效日為107 年11月2 日,而原告之離職日為107 年11月1 日,而不予以承認其勞工保險資格,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確實為被告百濟公司之責任,惟依據民法之規定,公司(法人)與負責人(自然人)係屬兩個不同的個體,自不能要求負責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況負責人亦未有任何非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再者,被告百濟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表達其因工作能力與職位不符合,故需對其為資遣之行為,當時原告亦有表達同意,其後被告百濟公司亦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予原告收受,並向勞保局為資遣通報,嗣後原告亦有持此份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且參與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6 日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並因此向被告百濟公司提出此段期間之失業補助金21萬8,160 元,卻又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7 月23日仍任職於被告百濟公司,其職訓日期與主張尚未離職日期時間完全重疊,故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百濟公司因108 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之對岸人民禁止來臺等相關措施導致無法再執行公司業務,故決定結束營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百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王耀興,直於108 年4 月8 日始變更王信常,並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登記在案。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百濟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元,嗣於107 年11月1 日經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百濟公司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檢具資遣人員名冊資料向主管機關通報。又因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經勞保局認其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算,因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 日離職,故不同意被告百濟公司為原告所為加保,並於108 年1 月22日通知原告、被告百濟公司,故而,原告以於107 年11月1 日自被告百濟公司離職而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經勞保局認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不符請領規定,則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不予給付,且於108 年1 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百濟公司。被告百濟公司雖對上開函文向勞動部提起審議,然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被告百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後,復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在案等情,有被告百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保局108 年1 月22日函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被告百濟公司107 年6 月6 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 年4 月8 日、108 年7 月23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69 頁至1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百濟公司就前揭原告加保案件申請審議等相關資料(包含被告百濟公司陳明書、原告到職證明書、打卡紀錄、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公司解散時止之工資共計26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原告即持之向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有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足見原告並未對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係主張因被告百濟公司至離職日才為原告投保,致其遭勞保局判定加保無效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百濟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更換負責人,復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故改請求確認與被告王耀興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可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存在;再考之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即知悉遭被告百濟公司資遣時,直至於109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將近2 年期間,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百濟公司當時係非法資遣,尚難採信。又依原告打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107 年10月31日後即無至被告百濟公司上下班打卡之情形,併參酌原告離職後即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等事實,可徵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遭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後,亦無向被告百濟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或舉措。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對於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爭執,且之後亦未繼續對被告百濟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或欲對其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於資遣時應已同意接受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1月1 日終止,即屬可採。 ⒉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 年11月1 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被告百濟公司解散時仍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其上開期間工資26萬2,000 元本息,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是否有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雖未預告,然因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僅22日而未滿3 個月,故被告百濟公司資遣原告時,尚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其預告期間10日工資1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21萬8,16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因被告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原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業如前述,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百濟公司並未為原告任職期間即107 年10月11日到職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離職日止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不予給付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百濟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結訓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已向公立就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且依其上記載,原告係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期間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安排之「網路工程師實務應用班」全日制職業訓練。故而,原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則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參加職業訓練之受訓期間,亦得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情形。原告倘有加入就業保險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即為被告百濟公司未為原告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請領上開給付之損害,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百濟公司請求賠償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期間共計8 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屬有理。又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元,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依兩造未爭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以3 萬0,300 元計算後,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為1 萬8,180 元,原告得向被告百濟公司請求賠償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共計為14萬5,440 元(計算式:18,180元×8 個月=145,440 元),應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⒋被告王耀興於原告受僱期間為被告百濟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查被告王耀興於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7 日止為被告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依被告王耀興擔任被告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向勞保局出具說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其已自承原告加保日延後之主要原因是公司內部人員與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溝通不良、寄送遺漏等問題,可知被告王耀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其執行職務期間確因被告百濟公司人員之過失,致原告受僱期間未能及時加保,因而受有未能領取前揭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耀興應與被告百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王耀興雖抗辯其並無實際參與被告百濟公司之經營云云,然觀諸被告百濟公司說明書、原告到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21 頁),其上均蓋有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之印文,被告王耀興並於原告到職證明書上親自簽名之情形;再參酌被告王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被告百濟公司人員及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原告資遣細節、公司處理資遣方式及流程均知之甚詳,實難認其並未參與被告百濟公司經營及業務內容,又被告王耀興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是被告王耀興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迄未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應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109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損失14萬5,440 元,及被告百濟公司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耀興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