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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劉前程

  • 原告
    葉昇勳
  • 被告
    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萬雄龍江宥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原   告 葉昇勳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前程 兼訴訟 代 理 人 萬雄龍 被   告 江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雄龍、江宥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萬雄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江宥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雄龍、江宥翔各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江宥翔各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受僱於被告江宥翔擔任板模搭卸工作,被告禾興盛公司及被告萬雄龍則為被告江宥翔之上游承攬人。109 年1 月19日下午4 點半左右,原告正於三峽三鶯線06-1工地工作時,因原告施工所站立之樑模濕滑,致原告自近三米高的工地高處墜落,造成原告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經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同日並接受胸腔鏡輔助肺葉楔狀切除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 月21日轉普通病房,1 月28日出院;後於2 月11日再度住院,2 月12日接受右側第5 至第8 根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2 月15日出院,到目前為止仍門診追蹤治療中。 (二)本事故發生後,被告萬雄龍與江宥翔於109 年1 月22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承諾「負責葉昇勳重傷、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職業災害之責任…由乙方(即被告萬雄龍、江宥翔)賠付甲方(原告葉昇勳),收據為憑賠償,看護費、手術費、醫療復健費、醫療自費、健保付費、轉醫院治療費,及其餘費用,醫療部分,全部給齊,負責病人葉昇勳醫療到好為止。」等語。兩造嗣更曾於109 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2.有關調解方案1 、3 合計金額37萬926 元,對造(被告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被告萬雄龍、被告江宥翔等)應於109 年3 月20日㈤一次給付予勞工(即原告葉昇勳)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3.勞工每月提供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對造人,對造人於每月20日前核實支付予勞工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至110 年1 月18日止。4.109 年4 月19日以後勞工原領工資,對造人於次月20日前按月給付32,000元予勞工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至110 年1 月18日止。」(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按調解方案內容為:1.有關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3 月2 日勞工醫療費用,建議對造人給付27萬4,926 元予勞工。2.有關109 年3 月3 日後續產生之勞工醫療費用,建議勞工每月提供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對造人,對造人於每月20日前核實支付,至110 年1 月18日止。3.有關原領工資爭議,雙方同意以每月32,000元作為補償基礎,對造人先給付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前三個月共計9 萬6,000 元,於109 年3 月20㈤前一次給付勞工。4.有關109 年4 月19日以後勞工原領工資,建議對造人於次月20日前按月給付32,000元予勞工,至110 年1 月18日止)。 (三)上開調解成立後,僅被告江宥翔曾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37萬926 元(包括醫療費用27萬4,926 元及自109 年1 月19日至4 月18日止每個月3 萬2,000 元,合計9 萬6,000 元之薪資補償),然對於自109 年3 月6 日起迄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自109 年5 月起迄今,每個月所應給付之薪資補償,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為履行,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被告應連帶賠償。又被告禾興盛公司即使無法依照調解紀錄的協議內容請求,依照勞基法第59、62條規定被告禾興盛公司仍須負連帶責任,且原告請求的部分並未超過禾興盛公司應負擔連帶責任的部分。被告萬雄龍部分依照原證3 調解書內容,被告萬雄龍亦承諾要與被告禾興盛公司、江宥翔負連帶責任,即使不負連帶責任也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江宥翔、禾興盛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被狤萬雄龍則應依原證3 調解紀錄內容,就相同的給付條件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被告萬雄龍是現場的負責人,應有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的責任,被告萬雄龍跟禾興盛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的會議決議也認為法人本身也有侵權行為的能力,故被告萬雄龍與禾興盛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本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全部賠償給付,然被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迄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拒不賠償給付,總計自109 年3 月6 日起迄今為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4,430元,被告均應為賠償給付。 2.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被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18日止,應予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32,000元,以為薪資之補償,然被告僅給付至109 年4 月18日止,關於109 年5 月起按月應給付之32,000元,遲不依調解內容為給付,迄110 年1 月18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計算式:32,000×9 =288,000 )。 3.綜上,是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30 元。 (五)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禾興盛公司及萬雄龍方面:被告禾興盛公司及萬雄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禾興盛公司則以:被告萬雄龍是現場負責人,被告禾興盛公司有將本件職災全權交給被告萬雄龍處理,被告萬雄龍所給付的錢,即被告禾興盛公司所出的錢等語置辯。(二)被告萬雄龍則以:當初和解時有講過,原告非被告萬雄龍直屬工人,已經幫原告先支付30幾萬的錢,伊也問過原告他說沒問題,伊是基於人情先支付的,之後被告江宥翔說原告已經在喝酒了,為何被告萬雄龍要支付,被告江宥翔是被告萬雄龍的直屬下包,合約也有寫明被告江宥翔要自己負責,伊想說幫忙擔保,被告江宥翔說他會付這筆錢,所以伊才在調解筆錄簽名答應給付,目前370,926 元都是伊給付的,被告江宥翔並沒有支付,原告是飲酒後上工,與有過失。 三、被告江宥翔僅於調解時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原告為被告江宥翔之受僱人,受其指派於109 年1 月19日至原事業單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於被告禾興盛公司,再由禾興盛公司部分發包於江宥翔,江宥翔指派員工即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進行板模搭卸工程施作,嗣原告於進行施作工程時,因樑模板濕滑中而自高處掉落,受有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131 至135 頁),原告施作板模搭卸工程,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因而自高處掉落而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江宥翔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據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和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薪資減少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因樑模板濕滑而自高度3 公尺掉落地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禾興盛公司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且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致原告於施作前揭工程時掉落地面受傷,此亦有前揭職災檢查報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禾興盛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⑶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禾興盛公司為工程開發業為其事業,已如前述,將其中模板拆卸工程交由江宥翔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被告禾興盛公司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雇主責任,被告禾興盛公司未舉證已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禾興盛公司有監督管理疏失及被告江宥翔自應負法定之雇主責任,應屬有據。 ⑷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查,被告萬雄龍係被告禾興盛公司之員工,受禾興盛公司指派而為負責現場工地之人,此為被告萬雄龍所不爭,確實係受被告禾興盛公司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其執行業務既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禾興盛公司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萬雄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3 月6 日起迄今為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4,43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經核應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賠償金額14,430元,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先給付自109 年1 月19日至同年4 月18日之3 個月工資,共計受領96,000元,而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1 月18日止,共計9 個月,按月應給付之32, 000 元,被告遲不給付,被告共應再給付原告288,000 元(計算式:32,000×9 =288,000 )。然依恩主公醫院醫 囑記載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3頁)。準此,原告自109 年4 月19日至109 年5 月2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自109 年5 月22日後迄110 年1 月18日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扣除前已自被告處受領自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止之工資外,原告請求自109 年4 月19日至109 年5 月21日為止,共計33天,可堪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時間之薪資,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共計33天,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35,200元(32,000÷30×33= 35,200),為 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萬雄龍雖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有喝酒情事與有過失,然本件被告禾興盛公司、江宥翔並未舉證已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且未舉證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業如前述,況且就原告有喝酒情事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萬雄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禾興盛公司與萬雄龍連帶給付49,630元(計算式:35,200+14,430=49,6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勞基法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江宥翔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總計14,430元,已如前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領工資為3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21日止,共計33天(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之3 個月工資,因原告已受領,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35,200元(32,000÷30×33= 35,200),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應予駁 回。 ⑶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被告江宥翔及禾興盛公司縱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 ⑷按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核其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為確保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納入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禾興盛公司承攬,再轉包予被告江宥翔之員工即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同認,是被告禾興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江宥翔為最後承攬人,原告則為與被告江宥翔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原告係於系爭拆除模板工作時,因被告禾興盛公司及江宥翔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則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被告禾興盛公司應與江宥翔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興盛公司應與被告江宥翔連帶給付49,6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5,200+14,430=49,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第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固應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然對於非調解爭議之當事人,自未具效力。又查,被告江宥翔、萬雄龍曾於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紛爭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於109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於申請前開調解之初,雖係以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江宥翔為對造,惟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成立調解時,其當事人欄雖亦列上述三人,且其內容為:「2.有關調解方案1 、3 合計金額37萬926 元,對造(被告禾興盛公司、被告萬雄龍、被告江宥翔等)應於109 年3 月20日㈤一次給付予勞工(即原告葉昇勳)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3.勞工每月提供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對造人,對造人於每月20日前核實支付予勞工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至110 年1 月18日止。4.109 年4 月19日以後勞工原領工資,對造人於次月20日前按月給付32,000元予勞工郵局帳戶(帳號:03118450361648,戶名:葉昇勳),至110 年1 月18日止。」等語,惟對造人簽名確認者只有被告江宥翔、萬雄龍二人,並未見被告禾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前程簽名,且依新北市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吳易芊說明,對造人禾興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前程並未到場,且對造人萬雄龍亦未出具委任狀代理禾興盛公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上開調解內容核亦僅在規範被告萬雄龍、江宥翔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僅有原告與被告萬雄龍、江宥翔分別於調解結果乙欄以勞資雙方身分簽名,至於被告禾興盛公司雖在列席人員欄寫為親自出席,惟實際上並未出席等情,有上開公務電話內容及系爭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禾興盛公司並非系爭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至明,該調解內容於原告與被告禾興盛公司兩造間自不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第3 、4 點之內容向被告萬雄龍及江宥翔請求各302,430 元(包括醫療費14,430及工資補償288,000 元),於法有據,惟就被告禾興盛公司部分,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萬雄龍及江宥翔各給付302,430 元,及被告禾興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萬雄龍,及被告禾興盛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與被告江宥翔負連帶給付部分,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江宥翔係分別於109 年12月1 日、109 年12月13日、109 年11月30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江宥翔分別自109 年12月2 日、109 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請求被告萬雄龍、江宥翔各給付302,430 元及自分別自109 年12月14日、109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禾興盛公司應與被告萬雄龍連帶給付原告49,630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原告依勞基法第5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禾興盛公司應與被告江宥翔連帶給付原告49,630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禾興盛公司、萬雄龍、江宥翔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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