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涂智文即上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簡專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12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清敏因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6 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70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核發之基院生94執良字第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0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 日就張清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 年12月1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日字第14304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8 年1 月3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日字第14304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張清敏於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每月自被告領取薪資24,000元,依法自應按月給付上開數額扣除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之餘額,而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8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為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 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清敏因積欠債權人遠東商銀6 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70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核發之基院生94執良字第793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0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 日就張清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7 年12月1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日字第143042號扣押命令、108 年1 月3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日字第143042號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又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8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債務人張清敏自107 年12月1 日到職,109 年9 月7 日離職,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底的最後一天發當月薪資。然被告自108 年2 月起迄今均未向原告為給付扣押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債務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1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30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張清敏自107 年12月1 日到職,109 年9 月7 日離職,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底的最後一天發當月薪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8 年、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各為17,599元、18,600元,108 年、109 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各為6,401 元、5,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9 年8 月之薪資扣押款為120,012 元(計算式:6,401 元×12個月+5,400 元×8 個月 =120,0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0,0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