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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劉宇梅
被告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受僱被告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運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不含加班費),而被告除107年7月份之薪資短付6,200元外,107年8月至10月每月之月薪資41,200元亦均未給付,且107年9月5日至10月4日間,其因公至中國大陸地區出差之先行支付之相關費用共21,630元,其向被告申請後被告亦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及出差相關費用共計151,4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出差申請單/預支單、107年7月、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至10月間積欠之薪資123,600元(計算式:107年7月份6,200元+107年8月份41,200元+107年9月份41,200元+107年10月份41,200元=129,800元),及其先行支付之出差相關費用共21,630元,總計151,43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30元(含未付工資129,800元、出差相關費用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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