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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皇雍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湘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6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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