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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皇雍寶石有限公司林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雍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湘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6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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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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