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3號原 告 秦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訴訟代理人 鄭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 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兼職方式擔任被告公司大賣場銷售人員,因原告工作表現良好,於107年8月1日轉為被告公司正式 員工,雙方約定時薪150元,上班日固定為星期一、四、五 、六、日,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5點,工作地點為台北市 內湖區大潤發二店賣場。原告住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00號2樓(下稱礁溪住處),上班交通路線係從礁溪住處騎乘機車至礁溪轉運站,在搭乘客運至台北市府轉運站騎乘另一輛停放市府轉運站附近之機車至內湖大潤發二店賣場上班。不料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原告從礁溪住處 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摔車受傷,經人發現叫救護車(後改稱是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打 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礁溪杏和醫院就醫,初步診斷為右足踝撞傷併腓骨骨折,後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進一步判斷為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並接受手術後住院直到108 年1月15日始得出院,且醫師交代至108年6月10日前不宜工 作且需定期門診追蹤。 ㈡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公司非但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等應有之權利,更於108年2月20日由被告公司員工乙○○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故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第二次勞資調解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期間共計151日工資補償差額2,301元(已扣減傷病給付金額 120,079元)、108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計51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共41,361元,及資遣費10,598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8月1日到職,派駐大潤發南湖店擔任臨時專櫃 人員,約定工資為依基本工資時薪制,108年調薪到150元。大潤發設櫃時賣場資方即言明3個月為一週期,不一定能繼 續。因大潤發賣場內位置無法長期固定,非設櫃廠商(即被告)能自主營業,屬於短期專櫃,所以約聘現場人員時即有告知上班人員,3個月後不一定可再續約上班。所以才會簽 訂3個月的約聘期,故原告非公司正式員工,而投保勞保不 管臨時約聘或正式員工,依法公司均應為其投保。 ㈡原告應徵上班時,告知居住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所以可在台北市區域的內湖店上班。員工居住地和上班地點同屬大台北區域,是公司聘用重要依據。但在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居住地卻改成文山區光輝路78巷15號2樓,明顯不符,而事故傷害證明書中又稱「每天 會上下班由礁溪家騎車到轉運站,又轉搭首都客運到市政府轉運站,再騎車上下班。」,此又和應徵時資料所稱住於文山區興隆路不同。而在此次訴狀中,居住處又改為「宜籣礁溪鄉礁溪六段141巷10號2樓」,離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潤發賣場更遠,且跨縣市,再次和應徵時所填資料 不符。 ㈢本件原告如何受傷?在哪裡受傷?說詞模糊不清,於訴狀及勞資調解紀錄中稱「於宜蘭礁溪住所騎車上班之途中摔車受傷」,但在給勞保局的事故傷害證明書中自述是「下樓牽車時打滑摔倒」,又依原告約聘契約書資料地址顯示礁溪該址一樓及二樓皆為其住所,而救護車施救地址也是該住所,且呼叫救護車者又是親戚,而非公共區域的鄰居或他人,且一般職災員工上班途中受傷,應該是應徵時所提住所往來上班地點的固定路途往來,又原告正常應於10點上班,但為何9 點39分仍未搭上客運而且還在宜蘭礁溪地區騎車?則本件要認定為職災還有太多疑點須確認,而更多現象顯示是於家中不慎受傷。 ㈣被告於台北市勞工局的職災認定查詢中,均未被通知或告知被告公司有此案件的職災爭議筆錄,直到勞動部保險局於108年5月29日通知被告,才知有職災認定。惟筆錄陳述只有原告的自述,完全沒有通知被告公司做筆錄了解或查明。另傷害證明書會有公司的章,是原告於108年7月5日13:55打電話給公司高仕真小姐於當日15:00前,必須將其申請的資料蓋 公司印章給她,否則將又要提告所致。 ㈤併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上班日固定為星期一、四、五、六、日,當月排班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5 點,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大潤發二店賣場。 ㈡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所載,該局第一大隊礁溪消防分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從宜籣礁溪鄉 礁溪六段141巷10號載送原告至杏和醫院診治。 ㈢原告已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金額共120,079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雙方是訂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成立?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雙方所訂立的契約性質而言: ㈠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由此可知,勞基法對於定期契約進行限制,並以不定期契約為主,定期契約為例外,除非該職務屬於「非繼續」或「非持續」之工作,否則雇主不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㈡本件中,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1日到職,派駐大潤發 南湖店擔任臨時專櫃人員,因賣場資方言明3個月為一週期 ,3個月後不一定可再續約上班,故與原告簽訂3個月的約聘契約等語。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陳稱:原告是第一任員工,該專櫃從107年8月開始一直到現在,是一年一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該專 櫃人員工作應屬繼續性的工作,自應認定兩造間所訂立者應屬於不定期契約。 六、就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最後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 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經送醫治療後受有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礁溪杏和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 ㈢惟查, 1.原告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的過程,先後陳述如下: ⑴最早於108年4、5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在所 提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書面上記載「108年1月11日早上下樓準備趕往台北內湖南湖店,牽騎摩托車時,突然打滑,摔車跌倒骨折,當下緊急呼叫(昏迷無人)(醒後自行呼叫),舅公在田中聽叫救護車送往杏和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⑵於108年7月8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造成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此有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⑶於109年4月6日起訴狀也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從礁溪住處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摔車受傷,經人發現叫救護車送醫」(見本院卷第10頁)。 ⑷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答辯狀、6月2日補充陳述狀及6 月3日言詞辯論時爭執「正常應於10點上班,為何9點39分還在宜蘭礁溪地區騎車?」、「依原告約聘契約書資料地址顯示礁溪該址一樓及二樓皆為其住所」、「呼叫救護車者又是親戚,除非於家中才能急電親戚來家中協助」、「認定職災有太多疑點」等情,並提出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證後,原告即於109年6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改稱「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從礁溪住處出門,牽騎機車時忽然 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並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於民事準備 二狀維持同一說法(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就發生職災過程,先後所主張的時間不一(「9點39分」、「8點30分」)、地點不一(「騎乘機車上班途中」、「住處一樓門口」)、受傷方式不一(「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一樓門口牽騎機車時忽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救護方式不一(「經人發現叫救護車送醫」、「昏迷回復意識後自行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顯然疑點甚多,故原告所主張的本件職業災害過程究竟如何,仍有疑問,無法認定屬實。 2.再者,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警員甲○○證稱:「(去現場救護情形?)我們到現場是43分,因為有找不到現場,所以有延遲時間。原告當時是在10號的門口,當時人是躺在地上,意識清楚。他跟指揮中心報案的時候,是說他在洗地板的時候跌倒。」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供的錄音檔結果,確實當天是由原告本人打電話報案請求救護,並於電話中陳稱:「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 巷10號1樓,我在家裡洗地板的時候,打滑腿斷掉,我在 樓下了,沒有問題。」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不爭執的錄音檔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61頁),另外證人甲○○於當日也記載救護過程為:「於0937至礁溪路六段141巷10號救護,女性55歲,主訴在家滑倒,造 成右小腿疼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特種分隊工作記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件 原告當天受傷真正原因,應以其最早於電話中陳述者,認定是「原告在家裡洗地板的時候,不慎打滑腿斷掉」,而非其事後所稱「上班途中騎機車摔倒」或「一樓門口牽騎機車時忽然打滑,當時倒地無法起身」。 3.原告雖另主張「我從一樓旁邊出來的時候,要走到機車旁邊,就在磁磚地板上面滑倒,整個人就昏倒過去了。」、「(向消防局報案)當時我神智不清楚,在敘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當下很緊張,要告訴消防人員,我的地址跟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車禍撞到頭 到底會不會失憶?」、「你會短暫失憶嗎?」等四篇網路資料,說明腦部受到外傷時會出現短期失憶現象的佐證(見本院卷第237-246頁)。然查, ⑴如果此項主張屬實,原告從當天上午約8點30分跌倒昏 迷後,一直到約9點30分左右才醒來報案,昏迷已達1小時之久,依照原告提出的文章所載內容,顯然頭部應該受到相當強度的打擊或撞擊,否則不可能如此。但原告於打電話報案救護、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均無向消防局人員說明有此頭部遭受撞擊而曾昏迷1小時的情形。 ⑵再經本院向礁溪杏和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受傷當天急診送醫時也均無向醫護人員提及有任何腦部外傷或撞擊導致昏迷1小時不醒的情形,也無此項 病症的相關檢查記錄,此有上開二家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09頁)。 ⑶何況,原告當天報案時,除了第一通電話中明白告知「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巷10號1樓,我在家裡洗地板的時候,打滑腿斷掉,我在樓下了,沒有問題。我在涼亭」等語外,相隔幾分鐘後再打第2通電話給消防局, 表示「我在礁溪鄉礁溪路六段141巷10號,我有聽到救 護車聲音,為什麼沒有進來?就是從那個蝦將,蝦那個將,很大的一個將字,進來就可以了,那個就是141巷 」等語,此有證人甲○○提供的錄音檔譯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63頁),足見原告於打電話報案當時,不僅能在第一通電話中清楚說明受傷原因、現所在地點,也能在第二通電話中催促消防人員到場,並明白指引消防人員巷口路標標誌,顯然其意識相當清楚,並無其所稱「(向消防局報案)當時我神智不清楚」的情形存在。 ㈣從而,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1日上班途中因於住家一樓門口牽騎機車滑倒受傷一節,既然無法認定屬實,則原告當天所受右側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即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七、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通知不用上班、退保屬不合法,且原告於108年7月8日、7月31日兩次勞資調解會議時,請求依勞基法59條為工資補償、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請求安排適當工作,均遭被告拒絕,故於第二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一年年 資的資遣費10,598元。 2.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3.本件中, ⑴被告曾於108年2月20日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於同日將原告退保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自應認定屬實。 ⑵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主張108年2月20日由公司乙○○通知不用再來上班,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我們發覺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有蠻多的疑點,就先做資遣的動作。當時我們有針對原告的鄰居先做查訪。當時沒有告知資遣理由,只有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而已。我們有查訪原告之前的公司,也有類似的狀況發生,原告也有在保險公司任職(按:原告曾在富邦、中國信託、友邦及遠雄共四家人壽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2-23頁),對於職災的情形應該相當清楚,當時是我決 定資遣原告,後來就進入調解跟民事訴訟的階段。」、「如我們答辯二狀陳述,原告給太多不正當的資訊,讓我們誤判原告可以跟其他員工一樣正常上下班。」、「我認為勞基法保障勞工是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狀況下,但是原告利用不實的資訊,製造不實的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本身就是違法的,我認為原告的行為不應該受到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頁)。 ⑶再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8日、7月31日兩次勞資調解會議時均一再爭執原告住居所不確實、上下班路程、事故傷害證明書所載、於家中不慎打滑受傷或牽車打滑等諸多疑點,均不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公司認為當時原告的身心狀況已不能勝任賣場專櫃人員工作,也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本件應認定被告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⑷因此,被告公司既然於108年2月20日依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故原告之後再於108年7月31日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發生任何效 力。 3.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 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4.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一節 ,已如前述,年資共計6個月又20日,基數為5/18。又原 告自108年1月11日本件事故後因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亦無實際取得薪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108年1月10日前任職天數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1月工資總額為115,162元,該期間總日數為163日,故平均工資為21,195元,有原告薪資匯款紀錄及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201頁)。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88元(計算式: 21,195x5/18=5888,見勞動部網站https://calc.mol .gov .tw/ServerancePay/)。 ㈡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係按日計酬工資,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時薪為150 元,而原告自108年1月11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6月10日期間共計151日,約有5.03個月無法工作(151/30=5.03),另以被告提供之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記錄 ,原告正常一個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62.2小時,故原告得 按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 求工資補償122,380元(150x162.2x5.03=122379.9),經扣減已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金額120,079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工資補償差額2,301元。 2.經查,被告公司早於108年9月20日已依勞工局函指示,計算原告傷病給付日數扣除勞保局已給付的金額後,將差額22,703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筆匯入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的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康復後,被告仍不願使原告復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 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計51日約1.7個月無法受領之工資, 以上述原告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62.2小時,故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之工資共41,361元(150x162.2x1.7=41,361)。 2.經查,原告遲至108年7月8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才 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安排適當工作,在此之前並無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其所主張的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即非正確。何況,被告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依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也無原告所指於上開期間受領勞務遲延的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