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賢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8 日受僱於被告工程行擔任水電工,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180 元,每月10日領薪,最後工作日為11月18日,薪資給付方式本以現金給付後改以匯款給付,惟被告僅分別10月19日、10月20日匯款2 次分別8000元及2000元,之後再沒有匯款給付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8 月薪資36,860元、9 月份薪資57,790元、10月份薪資59,950元,11月份薪資29,430元,總計184,030 元,因被告遲遲無法全數支付薪資,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給付薪資’惟被告雖承諾給付,但實際從未給付薪資,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前往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3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材料簽收單、工作時數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57291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69-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 年8-11月工資一節,業經提出工作時數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123頁),並經認定屬實,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明細單,8 月工作日為26日(並於20日加班6 小時),9 月工作日為26.5日,10月工作日為26日(並於28、29日加班各4 小時),11月工作日為13.5日,以原告日薪2180元計算時薪為272.5 元,8 月工資為59,225元(計算式:26x2,180 =56,680;加班費:272.5x2x1.33+272.5x4x1.67=2,545),9 月工資為57,770元(計算式:26.5x2,180=57,770 ),10月工資為 59,950元(計算式:26x2,180=56,680 ;加班費:272.5x2x1.33+272.5x2x1.67=1,635x2日=3,270),11月工資為29,430元(計算式:13.5x2,180=29,430 ),則原告108 年8-11月工資共206,375 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有給付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375 元,而原告只請求184,030 元,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