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告
歐陽馥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拓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6萬5,75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9年3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7萬113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475元,每月得領取業績獎金。詎於108年7月29日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以原告年資為2年10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71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6795元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3萬1433元。又原告於108年4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5791元、5萬2466元、5萬3033元、2萬3064元,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25日給付3萬475元、6月27日給付1萬元、7月17日給付864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共12萬5239元未給付。另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本應替原告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共9萬6831元,惟被告僅提繳2萬5692元,故被告應再提繳7萬11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萬113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致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7月29日終止,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6號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

(二)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5791元、5萬2466元、5萬3033元、2萬3064元,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25日給付3萬475元、108年6月27日給付1萬元、108年7月17日給付8,64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12萬5239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萬5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2.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3.本件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7月29日,已如上述,則原告自108年7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3064元、5萬3033元、5萬2466元、4萬5791元、5萬8515元、5萬0028元、6萬6622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8,224元【計算式:(23,064+53,033+52,466+45,791+58,515+50,028+(66,622×3÷31))÷6=4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之月薪為4萬8224元,其自105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8年7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9/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74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67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其108年7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598.5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萬197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1433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申報調整為最近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調整之提繳工資,並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生效。

3.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7月應提繳金額9萬4746元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提繳2萬8892元,業據提出原告之歷月薪資存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6號卷第15至22頁),並據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9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99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854元(00000-00000=658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勞簡調字第18號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467元(含積欠薪資12萬5239元、資遣費6萬6795元、預告工資3萬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萬58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