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8號
- 原告
- 林瓘榳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專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 點至下午6 點。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以公司周轉資金不足為由解雇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當天終止。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之薪資,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被告自109 年2 月起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項及1項3款、第38條第4項及1項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60,000元、資遣費73,497元、預告工資4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66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300元。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6,3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公司通知解雇電子郵件、108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武漢肺炎疫情嚴重,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足,無法維持原本辦公室規模和人員,除了主管外,大家就先上班到4月15日等語,應認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予以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15日終止。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關於積欠薪資60,000元部分:原告每月應付薪資約40,000元,有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而據被告公司109年4月15日通知之解雇電子郵件記載,公司因為存款不足,無法準時發放積欠工資,公司實在無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共積欠薪資60,000元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60,000元,應予准許。
2.關於資遣費73,497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而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9年4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2,300元,年資為3年5月又21天,資遣基數為1又59/80【計算式:{3+(5+21/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497元【計算式:42,300元×(1+59/80)=73,497元】,應予准許。
3.關於預告工資40,000元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26日起任職至109年4月15日止,年資為三年以上,離職前月薪為40,000元,平均日薪為1,333.33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當日以電子郵件解雇原告,並於當天生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0,000元(1,333.33x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4.關於特休未休工資18,667元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8,667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0×14日=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5.提繳勞工退休金6,300元部分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6,300元【計算式:月提繳第33級工資42,000×0.06=2,520;2,520×2.5(109年2月至4月15日,共2.5個月)=6,300】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6,3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 項及1 項3 款、第38條第4 項及1 項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92,164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60,000元+資遣費73,497元+預告工資4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667元=19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提撥6,300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