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聖哲 被上訴人 林冠廷(即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冠廷為被上訴人林進益即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因被上訴人林進益即阿娜答時尚養生會館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冠廷,林冠廷為91年7月18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月14日改由 母陳美玲行使未成年人林冠廷之權利義務,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林冠廷應為林進益之承受訴訟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兩造迄未依據前開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冠廷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