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邱品豪 相 對 人 春和景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咨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春和景明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查報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及預告工資之數額,並加總上開金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後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之費率,「自行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周子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