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 原告
- 杜玫真
- 原告
- 李淑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杜玫真│工資56,400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 │ │資遣費2,69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總計59,097 元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 │ │證明書 │------------------------------------│ │ │ │總計3,333 元 │ ├───┼─────────────┼──────────────────┤ │李淑貞│工資101,333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220 元 │ │ │資遣費9,508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407 元│ │ │--------------------------│【計算式:1,220 元-(1,220 元×2/3 │ │ │總計110,841 元 │)=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 │ │證明書 │------------------------------------│ │ │ │總計3,40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