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李 綾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仲謙專利代理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798 元(含資遣費1 萬7,622 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 元、業績獎金10萬1,17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3 元(計算式:1,330 元×1/3 =4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