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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告
林麗嬌
原告
劉秋菊
原告
林麗美
原告
張晏昔
原告
賴素秋
原告
楊寶娥
原告
曾素合
被告
彩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虹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林麗嬌等7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麗嬌等7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薪資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7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麗嬌等7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 │  暫免徵收 │││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  三分之二 │  應徵裁判費  ││││││ 裁判費 │之金額││├───┼───┼──────────┼─────────┼────┼────────┼────────┤│││薪資207,905元 │││1,473 元│ 3,267元││ 1  │林麗嬌│借款200,000元 │437,495元 │ 4,740元│(薪資部分應徵 │(計算式:4,740 ││││代墊公司物品29,595元│││ 裁判費2,210  │-1,473 =3,267 │││││││ ×2/3=1,473) │)│├───┼───┼──────────┼─────────┼────┼────────┼────────┤││││││960 元│ 4,660元││ 2  │劉秋菊│薪資137,783元 │517,783 元│ 5,620元│(薪資部分應徵 │(計算式:5,620 ││││借款380,000元 │││ 裁判費1,440  │-960 =4,660) │││││││ ×2/3=960 ) ││├───┼───┼──────────┼─────────┼────┼────────┼────────┤││││││1,107 元│ 553元││ 3  │林麗美│薪資150,030元 │150,030元 │ 1,660元│(1,660 ×2/3 =│(計算式:1,660 │││││││1,107 )│-1,107 =553 )│├───┼───┼──────────┼─────────┼────┼────────┼────────┤││││││960 元│ 480元││ 4  │張晏昔│薪資139,689元 │139,689元 │ 1,440元│(1,440 ×2/3 =│(計算式:1,440 │││││││960 )│-960 =480)  │├───┼───┼──────────┼─────────┼────┼────────┼────────┤││││││740 元│ 370元││ 5  │賴素秋│薪資105,389元 │105,389元 │ 1,110元│(1,110 ×2/3 =│(計算式:1,110 │││││││740 )│-740 =370)  │├───┼───┼──────────┼─────────┼────┼────────┼────────┤││││││1,033 元│ 517元││ 6  │楊寶娥│薪資144,695元 │144,695元 │ 1,550元│(1,550 ×2/3 =│(計算式:1,550 │││││││1,033 )│-1,033 =517) │├───┼───┼──────────┼─────────┼────┼────────┼────────┤││││││667 元│ 333 元 ││ 7  │曾素合│ 薪資43,977元 │ 43,977元 │ 1,000元│(1,000 ×2/3 =│(計算式:1,000 │││││││667 )│ -667 =33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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