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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余錦璿
被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余錦璿有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余錦璿對第三人即被告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08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第三人即被告康盛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余錦璿與被告康盛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錦璿於被告康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民國107 年1 月至109 年5 月間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扣押命令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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